2015年司法考試民訴法復習: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
為了使訴訟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從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實際意義,需要有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起訴或者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爭議,化解他們之間的糾紛。民事法律關系主體也正因為發(fā)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才有必要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一般來講,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根據(jù)這一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這些例外的情況,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根據(jù)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guī)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的人或組織,如破產(chǎn)程序中的管理人、遺產(chǎn)管理人、遺囑執(zhí)行人等。當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民事權利發(fā)生爭議以后,這些人或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
2.在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或組織。在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系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系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例如,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此時要求原告是所爭議的法律關系的主體,是與此類訴訟的性質相悖的。因此通常來說,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只要對該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對作為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系有爭議,就可以成為適格的被告。